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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姚富与雷利荣、李延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李延平,雷利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延长县封家河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闫玉英,女,陕西延长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利荣,男,汉族,。上诉人姚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富、被上诉人代理人闫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利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5时55分许,原告李延平乘坐被告雷利荣驾驶的陕JJ98**号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延长县刘家河水厂门前公路处时与被告姚富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胫腓骨中上段肌肉群损伤。支出医疗费9602元。2016年9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2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被告雷利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姚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李延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号、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富给原告李延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富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尽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被告姚富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姚富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延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先由姚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延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2.08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误工费11天×50=550元,护理费11天×40元=4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22.08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延平支出医疗费96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932.08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延平护理费440元、误工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应由姚富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富赔偿原告李延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222.08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延平62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富承担40元,被告雷利荣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姚富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延平的交通费300元无正规票据印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无事实依据。延长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雷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姚富承担了全部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姚富承担李延平全部损失的30%,被上诉人雷利荣承担7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延平及委托代理人闫玉英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延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责任承担的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共提交正规票据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00元,不存在无正规票据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姚富与被上诉人雷利荣、李延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延平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姚富、雷利荣应当按比例承担上诉人李延平的赔偿责任。因姚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李延平无法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先由上诉人姚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李延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222.08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内。故雷利荣不再赔偿。上诉人姚富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李延平提供的住宿费和医疗费票据,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