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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条军与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吉昱碎石厂,杨清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11号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协合村*组,注册号:500102600032281。经营者:宋条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贵,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成,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与被告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和被告杨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清贵支付碎石货款100000元;2、判令杨清贵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石,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碎石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清贵辩称,被告欠原告碎石货款属实,但不是100000元,而应是81500元。因被告居住房屋离原告近,原告长期放炮造成被告的房屋受到损失,且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购买的碎石少价,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欠条,证明杨清贵于2016年2月25日向涪陵区吉昱碎石厂出具欠碎石货款100000元的事实;2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杨清贵从2014年起在涪陵区吉昱碎石厂购买碎石,于2016年2月25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清贵在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处购买碎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16年2月2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应按约定计算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结算金额应是81500元,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涪陵区吉昱碎石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吉昱碎石厂碎石货款1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