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莹、李秀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苏莹,杨优,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1号原告:李秀云,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苏莹,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优,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杨优之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76号(东屋)。法定代表人:史爱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秀云、原告苏莹与被告杨优、被告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参加了2017年3月28日的庭审。被告杨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7年5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苏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优、被告科技公司应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1640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75571.21元、尸检辅助费6770元、衣物、车辆等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损失10000元,上述损失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按对方50%计算)被告杨优、被告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38628.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许,苏瑞芳(死者)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迤北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杨优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将苏瑞芳撞伤,造成苏瑞芳驾驶的车辆损坏。苏瑞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苏瑞芳、杨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秀云与苏瑞芳系配偶关系,苏莹为二人的独生子女,现已成年。苏瑞芳父母早已去世。经查,杨优驾驶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科技公司所有,且科技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为抢救苏瑞芳支付抢救费用7万余元,本次交通事故使李秀云永远失去了爱人、苏莹永远失去了父亲,让整个家庭终日沉浸在悲痛中,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及精神损失。因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杨优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在内道,死者属横穿马路。科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厚国,是杨优的亲属,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杨厚国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尸检辅助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财产损失,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家属误工,但误工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真实性,肇事车辆已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尸检辅助费应当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家属误工产生的费用应算在丧葬费中,且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迤北处,杨优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苏瑞芳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5839**)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杨优驾驶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苏瑞芳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杨优与苏瑞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瑞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因抢救苏瑞芳,二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571.21元,杨优垫付抢救费4123.3元。死者苏瑞芳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挂靠在科技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秀云、苏莹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9694.51元(含杨优垫付的4123.3元)、丧葬费42516元(708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16400元(57275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误工费3267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14天,2人,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67977.51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优与死者苏瑞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按照死者苏瑞芳和杨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优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苏瑞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二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杨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科技公司名下,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科技公司应与杨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按照通常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按照误工14天,每月3500元计算2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杨优和死者苏瑞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尸检辅助费一项,因该部分费用系在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二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二项,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考虑到该两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优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7年5月8日的庭审,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秀云、苏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300元,以上共计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李秀云、苏莹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杨优赔偿李秀云、苏莹经济损失173838.76元,其中,4123.3元已经实际给付,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对杨优承担的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李秀云、苏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秀云、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李秀云、苏莹负担444元,已交纳;由杨优、北京吉顺达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