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旗明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35号原告张旗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厉敏吉。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委托代理人赵德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原告张旗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旗明,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赵德俊,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旗明于2016年11月3日16时28分,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长宁路进中山西路西约8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长复决字(2016)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旗明诉称,被告作出的系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实施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长复决字(2016)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旗明提供《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来源于被告。被告长宁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原告驾驶车辆在实线处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据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执勤民警陈浩瀚的情况说明。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张旗明不服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经复议后认为,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沪公长复决字(2016)1240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沪公长复决字(2016)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有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及长宁公安分局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16时28分许,原告张旗明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长宁路进中山西路西约8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0),被当场查获。被告长宁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违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不服,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沪公长复决字(2016)1240号维持被告长宁交警支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张旗明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在长宁路进中山西路西约8米处违反禁止标线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当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认为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仅凭执勤交警的单方认定,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有违法行为,坚持要求撤销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瞬间发生、难以固定证据的问题,但从法律规范的意旨和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在被处罚人与执法交警之间无利害关系,且被处罚人不能提供更有利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交警在处理现场的目击判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千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