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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唐一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一森,男,1996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查获,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一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一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一森于2017年1月19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渝CBMX**奥迪牌越野车搭载其女友方某某,从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出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在中兴路中段途径邮政银行时撞击了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DV9X**的比亚迪轿车,渝DV9X**被撞前冲时又撞击了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GWX**的奥迪轿车。交巡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一森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唐一森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唐一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一森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一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捉获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接警记录,证人方某某、文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一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一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二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一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