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黄永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黄永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权,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平,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庭,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4326.87元;二、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永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驳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被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安。被上诉人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上诉人处正常上班,但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考勤制度,从2016年8月起不进行正常打卡考勤。2016年8月被上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上诉人多次以口头或同事转告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回来工作,被上诉人不愿回来工作。被上诉人单方面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上班每月都安排补休,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法定节假日上班都有计算加班,并已支付加班费。黄永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资2473.13元(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4326.87元);二、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费8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元;三、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5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后勤保障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每月休息4天,实际被告在2016年4、5、6月中只得休息3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存在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离职申请,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800元;周日加班费8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5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73.13元;周日加班费8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50元。另查明,一、原告现仍拖欠被告8个月工资,拖欠工资金额共计16800元。二、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周末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共计45天,原告应给予被告周日加班费8689元。三、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共计12天,原告应给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元。四、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为原告工作,共计一年零二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为168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应为168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被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两个月,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以被告的月工资2100元来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2100元/月×1.5个月=315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周末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共计45天,应获得的休息日加班费为8689元(2100元/月÷21.75天/月×200%×45天=8689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689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中加班的天数共计12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475元(2100元/月÷21.75天/月×300%×12天=3475元)。关于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的第五个裁决事项即原告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被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社会保险,社保费用由双方按照各自应分担的比例承担,具体补缴的险种、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被告关于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永庭支付拖欠的工资16800元;二、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永庭支付周日加班费8689元;三、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永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元;四、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永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50元;五、驳回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黄永庭离职,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拖欠工资应为14326.87元,并提交了《欠薪汇总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对于《欠薪汇总表》、《工资表》,黄永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薪汇总表》、《工资表》系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黄永庭签字认可。《工资表》中载明黄永庭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月,与黄永庭主张的月工资为2100元/月一致。本院确认黄永庭月工资为2100元/月。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拖欠黄永庭8个月工资为14326.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8个月工资里所扣除款项2473.13元是合理的。故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以此作为证明拖欠黄永庭工资数额为14326.87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关于拖欠黄永庭工资数额为14326.8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庭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在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黄永庭每月工资为2100元。现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仍拖欠黄永庭8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拖欠8个月工资共计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黄永庭支付工资,且未依法为黄永庭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永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永庭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两个月,则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2100元/月×1.5个月)。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向黄永庭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黄永庭每日工作8小时,休息日上班每月都安排补休,故不应向黄永庭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出勤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黄永庭不予认可。黄永庭辩称,基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均要求休息日上班,且未安排补休。本院认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出勤登记表》系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黄永庭签字确认,且黄永庭不予认可。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出勤刷卡记录系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刷卡考勤记录应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由于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刷卡考勤记录证明其已安排黄永庭补休,则可推定黄永庭休息日加班45天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确认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8689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已向黄永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永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确认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应向黄永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475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