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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漆红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漆红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26号罪犯漆红平,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以(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漆红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带民事赔偿134267元。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以(2015)定中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2分,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工初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5个,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漆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