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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08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许彦与潘茜、赵洪、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茜,赵洪,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0848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许彦,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申请人潘茜,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赵洪,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叶锋,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彦与被告潘茜、赵洪、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848-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曹维名下的坐落在浏阳市淮川北正南路128号门面一间及住房二套(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1XX**号)。许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曹维名下的坐落在浏阳市淮川北正南路128号门面一间及住房二套(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1XX**号)的查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本案中许彦已胜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曹维名下的坐落在浏阳市淮川北正南路128号门面一间及住房二套(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1XX**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