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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凤城支行、莱芜市胜联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凤城支行,莱芜市胜联工贸有限公司,魏斌,郑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异39号案外人:刘宝国,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凤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万福路与凤城东大街十字路口东北角一楼沿街房,组织机构代码:74097642-0。负责人:李晓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沛,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风险管理部业务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芜市胜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邹家埠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5992405-2。法定代表人:祝圣民,经理。被执行人:魏斌,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执行人:郑会玲,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凤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凤城支行)执行莱芜市胜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联公司)、魏斌、郑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宝国于2017年1月20日对执行位于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71号9号楼西4单元101室房产一宗(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4第0100360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宝国称,被执行人魏斌在2006年11月28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刘宝国,转让价格为11万元,刘宝国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魏斌也当日交付了房屋钥匙,刘宝国一直在此房内居住。因涉案房产直到2014年才具备办证条件,刘宝国出资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6年11月10日,刘宝国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是刘宝国的,不是被执行人魏斌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6年11月28日,刘宝国以人民币11万元价格从魏斌手中购买了位于宁馨园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1楼西户,面积63.16平方米。2、魏斌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刘宝国购房款11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办理,并一直由刘宝国持有。4、孙故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刘宝国自2006年购房后至今在此居住。5、水电费单据、物业单据、有限电视用户证、有线电视收费单据,证实刘宝国一直在此房内居住并交纳各种费用。6、补缴土地价款费用单据两份,证实刘宝国为办理过户手续补交了土地差价款和评估费。7、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房屋买卖过程。8、收条两份,证实刘宝国因买房向李剑借款1万元,后分两次还给李剑。申请执行人中行凤城支行称,法院根据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魏斌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被执行人魏斌称,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给了刘宝国,刘宝国也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子是刘宝国的,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行凤城支行执行胜联公司、魏斌、郑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莱中执字第136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13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魏斌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71号9号楼西4单元101室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14)第0100360206号】,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魏斌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71号9号楼西4单元101室房产一宗【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魏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刘宝国,刘宝国支付购房款11万元,后刘宝国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开立诊所。2014年8月19日,刘宝国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10日,刘宝国为办理过户手续补缴土地差价款21932元。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刘宝国提出书面异议,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宝国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来看,200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魏斌与案外人刘宝国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魏斌将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71号9号楼西4单元101室转让给刘宝国,当日刘宝国交付全部购房款11万元,魏斌交付房屋钥匙,刘宝国自此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开立诊所,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15年8月11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转让、占有、交付房款均在法院查封之前。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因系划拨土地,直到2014年8月19日,涉案房产才办理出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原购买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魏斌名下。房产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买受人刘宝国。因此,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魏斌名下,但刘宝国实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本案裁定中止执行后,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案外人刘宝国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71号9号楼西4单元1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凤云审 判 员  吴忠成人民陪审员  柴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亓军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