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龙延与秦立伟、郭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延,秦立伟,郭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40号原告徐龙延,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莘县。被告郭丽洁,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莘县。系被告秦立伟之妻。原告徐龙延与被告秦立伟、郭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延及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伟、郭丽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延诉称,被告秦立伟、郭丽洁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莘县惠万家超市,因经营资金紧张,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催要,二被告偿还大部分借款。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但二被告至今迟迟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秦立伟、郭丽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秦立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陆续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绝大部分借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立伟经结算,被告秦立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当天,被告秦立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秦立伟,2017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秦立伟一直拒不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立伟从原告徐龙延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龙延履行了给付被告秦立伟借款的义务,被告秦立伟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立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丽洁虽没在借据中签字,但被告秦立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丽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伟、郭丽洁偿还原告徐龙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秦立伟、郭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