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季洪兰与马耀智、马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兰,马耀智,马培云,马培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74号原告:季洪兰,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耀智,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培云,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培坤,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季洪兰与被告马耀智、马培云、马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马培坤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季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被告马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事貂食买卖工作,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034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28460元,剩余款项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马耀智辩称,对于从原告处购买貂食,发生业务往来的款项共计103460元属实,但后来货款已偿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剩72290元未还。马培云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洪兰作为卖方,被告马耀智作为买方,双方之间发生貂食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耀智累计欠原告季洪兰貂食款103460元,并向原告季洪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季洪兰现金103460元整壹拾万叁仟肆佰陆拾圆正欠款人马耀智马培坤马培云20**年7月22日”。被告马培云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马耀智的签名系由被告马培云代签,但由被告马耀智本人捺印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货款31170元,尚欠7229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貂食买卖业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貂食货款引发,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原告季洪兰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貂食,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偿付貂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貂食款共计7229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马耀智、马培云均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两被告具有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尚欠货款72290元,应由被告马耀智、马培云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马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智、马培云共同偿付原告季洪兰货款7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季洪兰负担25元,由被告马耀智、马培云共同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