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国诉被告韩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韩胜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32号原告孙建国,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被告韩胜利,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韩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共计欠原告69500.00元,判决被告偿还455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0元未判决。后期原告又未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给付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赵春辉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2、借记卡历史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还赵春辉借款6000.00元,共计替被告韩胜利还款1.8万元;3、(2016)冀0802民初4359民事判决书一份;4、欠条一张。原告出具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赵春辉偿还1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6000.00元的欠条。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共计代被告向赵春辉偿还18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赵春华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180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韩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 会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文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