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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冀敏与被告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敏,张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18号原告:冀敏,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宏,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冀敏与被告张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分数次累计归还借款104000元,剩余106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口头答应在2016年年底全部归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庆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冀敏拾万陆仟元现金整(10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签名的借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敏借款本金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正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