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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念熊与黄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熊,黄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17号原告张念熊,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凤芹,女,生于1971年7月13日,住洛南县。原告张念熊与被告黄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熊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黄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夫何耀民生前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富秦家乐卡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凤芹系何耀民之妻。何耀民生前系洛南县信用联社职工,就职于洛南县石门信用社,任副主任一职。何耀民于2016年5月14日晚11时许因车祸死亡。何耀民生前在信用社任职期间,为原告办理富秦家乐卡,卡号为6225065711000103433,2015年1月21日,何耀民给原告说明,要求原告从自己的家乐卡中为其取15万元借与他用,原告同意之后,将自己的家乐卡交给何耀民,何耀民于2015年1月21日在洛南县城关街道花石浪尖角信用社通过转账形式把原告家乐卡中15万元转入何耀民账户,账号6225060811001656291,利息由何耀民自己承担,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何耀民死亡之后,原告拿借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与何耀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何耀民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何耀民死亡,该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夫何耀民生前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家乐卡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即使有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能力和责任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凤芹与何耀民(已故)属夫妻关系。原告张念熊与被告之夫何耀民(已故)认识较早,两人关系一直很好。何耀民生前在任洛南县石门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一张富秦家乐卡,卡号为6225065711000103433.办卡的当天,被告之夫何耀民要求从原告张念熊卡中借15万元。原告同意后,两人到城关街道尖角信用社通过转账把原告家乐卡中的15万元转入何耀民的账户,账号6225060811001656291,利息何耀民自己承担,何耀民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何耀民已清偿。之后利息未清。2016年5月14日晚何耀民因车祸死亡。何耀民死亡后,原告以该欠款属何耀民与被告黄凤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家乐卡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黄凤芹与和何耀民1993年1月份结婚,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债务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念熊提供的何耀民为其出具的借条、信用社转账交易明细、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之夫何耀民借原告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现原告张念熊以被告黄凤芹之夫何耀民借原告款是在何耀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凤芹归还借款。被告虽然辩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无能力、无责任,不应偿还。但因被告黄凤芹没有证据证明其夫何耀民从原告张念熊处借款时,原告张念熊和何耀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耀民个人债务,被告黄凤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且被告黄凤芹亦未提供该借款属于何耀民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故被告之夫何耀民生前从原告张念熊处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凤芹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凤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念熊借款15万元。利息按富秦家乐卡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凤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焕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