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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淑华与彭淑萍、郭耀坤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7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淑萍,郭耀坤,蔡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萍。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耀坤。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健谊,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华。委托代理人: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梓荣,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淑萍、郭耀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淑华诉称:彭淑萍于2012年2月10日因商铺日常营运需要,向我方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我方委托蔡某向彭淑萍付款,彭淑萍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彭淑萍和郭耀坤为夫妻关系,彭淑萍对外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方多次向彭淑萍催讨,彭淑萍依然未偿还。我方向彭淑萍支付借款后,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我方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彭淑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二、郭耀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淑萍和郭耀坤承担。彭淑萍辩称:蔡淑华和我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乙方签字按指模即日起生效”,但蔡淑华一直没有签字按指模,也没有交一份给我方收执,故《借款协议》未成立。蔡淑华没有向我方出借25万元。蔡淑华拒绝借款后我方另找他人借款,而且已归还部分借款。请求驳回蔡淑华全部诉求。郭耀坤辩称:我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彭淑萍的借款是用于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彭淑萍已经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由彭淑萍承担。我不认识蔡淑华,其借款给彭淑萍是用作赌博。原审法院查明:蔡淑华为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提供《借款协议》,内容如下:“现甲方(彭淑萍)向乙方(蔡淑华)借款作为商铺的运作资金,经双方多次协商制定本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正,利息为每月7500元,利息汇入乙方。如有延期提前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二、本协议至甲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给乙方后自动失效,如乙方要求甲方归还借款时,乙方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要按乙方指定日期归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五、本协议乙方签字按指模即日起生效”。彭淑萍于2012年2月10日在《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该协议下方另书写有“+50000=12.5.26日=300000万”字样,但没有蔡淑华作为出借人的签名。彭淑萍和郭耀坤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彭淑萍承担。另查明,案外人蔡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彭淑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2年3月31日转账97000元,2012年5月26日转账5万元。蔡淑华主张向彭淑萍借款共30万元,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蔡淑华至彭淑萍家楼下将53000元现金交付给彭淑萍,之后通过蔡某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和97000元。后因彭淑萍再次向其借款,蔡淑华即再次通过蔡某于2012年5月26日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给彭淑萍,《借款协议》下方的“+50000=12.5.26日=300000万”字样即是因此而添加。现彭淑萍已经将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归还,起诉主张的是其余未还借款。彭淑萍否认存在蔡淑华以现金形式交付53000元借款的事实,只确认案外人蔡某向其借款247000元。案外人蔡某作为蔡淑华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彭淑萍一直以经营药房为由找我借钱,有支付利息。2012年左右彭淑萍再找我借钱时,我没有钱借给她,她就找我姐蔡淑华,我们三人都认识。我姐就叫我汇钱给彭淑萍,因为我姐的钱都是在我的账户中。2012年3月16日、3月31日、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彭淑萍共计247000元,都是我姐的钱。具体借款情况我姐没有详细告诉我,因为我之前都与彭淑萍有多次借款,我姐说按照之前的规矩,我就转账借给彭淑萍。彭淑萍只是还过5万元,借款后一直都有支付利息,利息每月都是通过银行转账7500元,利息还到2013年左右。我姐告诉我总的借款是30万元,彭淑萍还了5万。彭淑萍确认其与案外人蔡某就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其他所有借款在2012年2月前均已结清。彭淑萍另提供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在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和12月27日向蔡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7500元,共22500元。另外,本院根据蔡淑华申请调取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彭淑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17向蔡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0日、12月24日分别各转账3000元、2013年7月31日转账9000元、2013年9月14日、10月7日、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1日分别转账6000元。彭淑萍主张上述系针对蔡某247000元借款的还款,因未约定利息,均系偿还本金,共计还款111500元(包含一次性偿还5万元)。蔡淑华主张上述还款系根据《借款协议》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淑华主张其与彭淑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有彭淑萍以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协议》,虽然其没有直接向彭淑萍交付款项,但是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向彭淑萍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受蔡淑华委托出借给彭淑萍的借款,其陈述也无违反常理之处,而彭淑萍并无提供证据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虽然彭淑萍抗辩称《借款协议》因蔡淑华未签名而没有生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关系,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蔡淑华通过他人向彭淑萍出借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关于借款的金额,应当以双方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蔡淑华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彭淑萍交付53000元,通过委托他人银行转账交付197000元,并因彭淑萍借款5万元而再次通过他人转账交付5万元借款,即其向彭淑萍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但彭淑萍否认收到现金,也否认借款金额共30万元,蔡淑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证实自己主张,但蔡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彭淑萍直接交付现金53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2012年5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并不包含在《借款协议》约定范围内,虽然《借款协议》下方显示有“300000”的字样,但是仅凭该内容并不足以证实蔡淑华关于借款金额共30万元的主张,本院对蔡淑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反映,蔡淑华通过委托蔡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淑萍交付借款247000元,也与《借款协议》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蔡淑华向彭淑萍出借24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彭淑萍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其与证人蔡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所支付给蔡某的款项系偿还本金。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定彭淑萍系向蔡淑华借款,而其向证人蔡某数次转账中有3次为金额7500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金额一致,而其余转账金额也均为数千元,该事实结合《借款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高度盖然性,可认定上述款项系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而支付的利息,蔡淑华与彭淑萍对借款确有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过部分,彭淑萍主张该部分应作为已偿还本金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蔡淑华有权要求彭淑萍支付相应利息。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金额已经超过了上述标准,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现蔡淑华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蔡淑华确认彭淑萍已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则至蔡淑华起诉之日止后者尚欠蔡淑华借款197000元未予偿还,后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另外,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彭淑萍与郭耀坤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现已离婚,且对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于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也不得对抗债权人,现蔡淑华主张郭耀坤只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淑萍和郭耀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蔡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蔡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蔡淑华负担1070元、彭淑萍和郭耀坤共同负担3980元。原审法院判决之后,上诉人彭淑萍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乙方签字按指模即日起生效”,但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乙方)不同意出借款项,一直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将《借款协议》退还上诉人彭淑萍(甲方),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标准,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彭淑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彭淑萍与蔡某长期有借贷往来,本案的款项也是蔡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上诉人彭淑萍。被上诉人称其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负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蔡某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本案出借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蔡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姐妹关系,并且是实际出借人,明显有利益冲突。另,关于蔡某借款上诉人彭淑萍已偿还部分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严重损害上诉人彭淑萍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彭淑萍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之后,上诉人郭耀坤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蔡某与彭淑萍认识多年,长期有借贷关系,也知道彭淑萍的借款是用于个人挥霍。被上诉人和证人蔡某称“2012年彭淑萍因经营药房为由借款”,但实际彭淑萍所经营的药房与2010年4月19日已经注销,一审上诉人郭耀坤已向法院提供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与证明。2、上诉人郭耀坤已提供彭淑萍去澳门的大量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明彭淑萍所借的款项是个人挥霍,在庭审过程中彭淑萍也承认所借款项是用于个人挥霍,不是用于家庭生活。3、上诉人郭耀坤一直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包括家庭消费、子女教育都是上诉人郭耀坤负责,上诉人郭耀坤无需向被上诉人方借款,按常理25万元的巨额借款,出借方应知会我方。所以上述债务是彭淑萍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上诉人郭耀坤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彭淑萍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彭淑萍也承认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郭耀坤对彭淑萍的借款不需承担偿还责任;3、改判上诉人郭耀坤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彭淑萍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蔡淑华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淑萍于2012年3月16日、31日,以及5月26日先后收取了案外人蔡某的款项合计共247000元,经蔡某证明,该款项实为被上诉人依据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给上诉人彭淑萍的借款。对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案外人蔡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关系,其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故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淑萍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就本案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具体诉求,以及上诉人按月偿还利息的情况分析,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出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时,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此主张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限幅。故上诉人彭淑萍上诉认为原判决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郭耀坤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实为上诉人彭淑萍个人挥霍的款项,且其也已经与彭淑萍离婚,本案借款应属上诉人彭淑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对此,经查明,两上诉人彭淑萍、郭耀坤系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事实产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此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亦无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且上诉人郭耀坤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并非共同生活。鉴此,上诉人郭耀坤上诉认为涉案借款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淑萍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彭淑萍应偿还借款本息19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正确,判令上诉人郭耀坤对此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上诉人彭淑萍负担3980元,上诉人郭耀坤负担3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