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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英华、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英华,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41号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熊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彬,该行信贷管理高级经理。被告:杨英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陈丽萍,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中银富登”)与被告杨英华、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中银富登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中银富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偿还贷款本金684948.65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应还利息103116.5元,应还罚息34263.34元,应还复利14281.36元,合计836609.8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杨英华、陈丽萍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镇××浅水××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5G01号)、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25-01幢74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6G01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英华、陈丽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070101301002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0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英华、陈丽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S0701013010020-1),约定被告杨英华、陈丽萍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镇××浅水××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5G01号)、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25-01幢74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6G01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英华、陈丽萍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I0701013010100),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07%,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如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3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杨英华、陈丽萍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杨英华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五年还清,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欠款,如果到期的借款没有还清,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陈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A01-××号房权证、A01-××号房权证、他项权证第20131391号、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全部收贷通知书和催收函和贷款余额查询表,被告陈英华当庭表示对贷款余额查询表的相关金额不能确定,需在庭后向原告核实,但未在庭后提出相关意见或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英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安福中银富登与杨英华、陈丽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S070101301002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给予杨英华、陈丽萍40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60个月。同日,杨英华、陈丽萍与安福中银富登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I0701013010100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以上《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安福中银富登向杨英华、陈丽萍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0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3年9月26日,安福中银富登与杨英华、陈丽萍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S07010130100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英华、陈丽萍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镇××浅水××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5G01号)、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25-01幢74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6G01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此《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安福中银富登与杨英华、陈丽萍订立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安福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05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后,杨英华、陈丽萍在2015年10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2016年8月25日,安福中银富登向被告杨英华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1月16日,杨英华、陈丽萍尚欠安福中银富登借款本金684948.65元、利息103116.5元,罚息34263.34元,复利14281.36元,合计836609.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27日,未能偿还其后期应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全额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尚欠借款本金684948.65元、利息103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34263.34元及复利14281.3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名下的商铺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进行最高额抵押,双方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华、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4948.65元,并支付利息103116.5元、罚息34263.34元、复利14281.36元,合计836609.85元(利息、罚息、复利已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英华、陈丽萍名下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3幢40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5G01号)、安福县平都镇富瑞浅水湾华庭苑25-01幢74号商铺(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号/A01-6836G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被告杨英华、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聂 菲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