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雨狮、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雨狮,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雨狮,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天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雨狮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书记黄泉春、副书记李文敏、黄世义等人做原告维稳工作达400多个小时(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6日)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刑事范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做原告黄雨狮维稳工作超过24小时行为违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雨狮的起诉。黄雨狮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不是诉刑事侦查机关,被上诉人做维稳工作超过24小时是在履行行政职责中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做上诉人黄雨狮维稳工作超过24小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行为缺乏事实和依据,被上诉人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并无法律授权实施刑事侦查的职权。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但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做上诉人维稳工作超过24小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