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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赵龙、贾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赵龙,贾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8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负责人:祝林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男,住宁城县。被告:贾素丽(被告赵龙之妻),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被告赵龙、贾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被告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龙、贾素丽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97588.91元,本息合计387588.91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赵龙、贾素丽共同共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龙、贾素丽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限内,原告在最高限额29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赵龙、贾素丽提供贷款,被告赵龙、贾素丽以共同共有的下列房产:1、××镇商业综合楼)3#010111的建筑面积71.9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宁城县字第1720213036**、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2**);2、××镇商业综合楼)3#010211的建筑面积71.9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21303633、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1**)在贷款本金290000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龙、贾素丽发放了贷款,月利率10.20‰,2015年8月25日到期。现贷款已届清偿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7588.91元,本息合计387588.91元。被告赵龙对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贾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龙、贾素丽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龙、贾素丽以共同共有的下列房产:1、××镇商业综合楼)3#010111号建筑面积71.9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宁城县字第1720213036**、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2**);2、××镇商业综合楼)3#010211号建筑面积71.9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下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21303633、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1**)房产在贷款本金29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限内,原告在最高限额29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赵龙、贾素丽提供贷款,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龙、贾素丽发放了贷款,月利率10.20‰,2015年8月25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7588.91元,本息合计38758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龙、贾素丽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龙、贾素丽作为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贾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7588.91元,本息合计387588.91元。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对被告赵龙、贾素丽提供抵押的××镇商业综合楼)3#010111号建筑面积71.9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宁城县字第1720213036**、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2**);××镇商业综合楼)3#010211号建筑面积71.9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下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21303633、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宁城县字第1720413021**)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赵龙、贾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