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土元、黄全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土元,黄全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土元,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娥,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黄土元因与被上诉人黄全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土元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给上诉人造成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2016)浙0683民��4464号民事判决书就该案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父亲分得的自留山有嵊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是有竹园的小湾,竹园不会安排到茶山里去的。被上诉人的茶山是在大湾,大湾与小湾是各个不同的湾。村里与乡政府从来没有来调查过,在乡政府的证明中写到被上诉人茶山东至黄雷生茶山,而山地是大队分给小队的,再由小队一队一队分到户的,黄雷生是二队的,被上诉人是一队的,所以有二队的人就没有一队的人,这块地方应该都是二队的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这里没有茶山的。上诉人是三队的人,上诉人采伐毛竹的这块山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小湾,不是被上诉人的茶山。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林茶山纠纷调解书”上黄纪林签名及手印��非本人,纯属伪造,应认定无效。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贵门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因山林归属应属于国土资源局管辖范围内,但该证明并未由提供任何国土资源局的资料支持,且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的山林凭证在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该证明,故该证明对本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妻子山上砍伐了一个月,所有砍伐行为均在白天进行且竹子全部存放在路边,但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任何阻止砍竹行为存在综上,而是在即将出售时欲据为己有,但一审未对上诉人的劳动付出予以考虑。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全娥辩称:在(2016)浙0683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证据不全才被驳回。故被上诉人是在重新准备了证据后再次起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所谓的大湾小湾被上���人并不清楚的,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审认定的2500元毛竹款也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实际上按照毛竹的价格计算是远远不止2500元的,上诉人将水电费都计算进去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黄全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天的误工费1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嵊州市贵门乡横山富村村民。被告父亲在富村土名为茬基小湾地方有三分九厘的自留山,其四址为东至种地为界,南至茶山竹园为界,西至茶山岗路,北至种地为界,现由被告经营。原告在富村土名为茬基大湾地方亦承包了茶山地,其四址为东至黄雷生茶山为界,南至潘国清山路为界,西至高坎头为界,北至被告山为界。2015年11月间,被告到贵门乡茬基大湾��山地采伐了部分毛竹,后以每斤0.25元价格将8938斤毛竹出售给他人,被告从他人处获得2500元,该款项包括买受人在被告家的住宿费、电费和水费。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6年3月8日嵊州市贵门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告知书1份,要求被告在当月18号前将其违规砍伐原告茶山上的毛竹所得款2500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到嵊州市××门乡××村采伐了部分毛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采伐毛竹的地点是属于原告承包的茶山还是被告经营的自留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承包经营茶山的四址范围,同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2015年11月间被告在富村土名为茬基大湾的茶山上砍伐了毛竹,在砍伐前被告又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所以被���的砍伐行为侵犯了原告承包地上的财产。其次,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经营的土名为茬基小湾自留地的四址范围,且辩称是在茬基小湾的自留地上砍伐了毛竹,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2015年11月间被告砍伐的毛竹确实来自茬基小湾自留地,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其承包山地上毛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8938斤×0.25元=2234.5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土元应赔偿黄全娥经济损失223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全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黄纪林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山林茶山纠纷调解书中的作为证明人的黄纪林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纯属伪造,该证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黄纪林的签字和手印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是由黄纪林弟弟的妻子写的用以证明涉案的山原来是茶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经质证亦认可黄纪林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本院对于该山林茶山纠纷调解书中黄纪林作为证明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上诉人据此主张该山林茶山纠纷调解书无效,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2016)浙0683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案件还没有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该案已于2016年8月28���作出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采伐毛竹的地点是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茶山还是上诉人经营的自留山;三、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否考虑上诉人的劳动付出。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虽两次起诉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2016)浙0683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主要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及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茶山的四至范围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人民政府已经对其承包茶山的四至范围予以明确,进而明确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故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双方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证明均反映了2015年11月间上诉人在富村土名为茬基大湾的茶山上砍伐了毛竹的事实。另,结合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关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茶山的四址范围的认定及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中反映的上诉人父亲自留山的四址范围,可以认定上诉人砍伐的地点即茬基大湾的茶山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范围,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砍伐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是在茬基小湾的自留地上砍伐了毛竹的上诉意见,除己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关于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用以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砍伐前,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且因上诉人的砍伐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承包地上的财产。对于上述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应考虑其劳动付出,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诉人黄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