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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春云与向本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云,向本雄,张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58号原告:罗春云,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特别授权),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本雄,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第三人:张开华,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罗春云与被告向本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开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被告向本雄,第三人张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东兴东兴镇龙凼街1号门面过户给原告;2.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规定应交纳的税收2831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东兴东兴镇龙凼街1号门面(房产证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出售给原告。约定该房价款66000元,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被告应按约将门面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其妻不配合为由,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向本雄辩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在签约当时,被告就告诉原告出售的房屋只有房产证,该房是被告从内江市市中区法院拍卖所得,当时就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被告,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接下来双方到东兴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就以该房无土地使用证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此后不久,原告称可以找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就将房屋所有资料交给了原告。2017年2月中旬,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夫妇回内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此时才将卖房一事告诉妻子(本案第三人)张开华,她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6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开华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卖房子是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被告在卖房时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是背着第三人私自出售给原告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被告)自愿将自己私有的(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营业房28.76㎡卖给乙方(原告)。二.协议房价款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生效日付款叁万元,余款壹月内付款叁万元,房产手续办理完毕时付陆千元。四.买卖双方各自缴纳法定应缴税费。五.甲乙方应提供有效证件办理房屋过户所需手续。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此协议自2010年7月25日生效。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60000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到东兴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土地登记在东兴水电物资供应站大证上,没有单独的土地使用证,所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取得了该房的单独土地使用证(内市国用(2014)第012735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其妻第三人张开华不同意卖房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向本雄与本案第三人张开华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在出售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庭审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在被告出售的前几年一直出租给原告,并收取房租。房屋出售后,被告家里长达7年不再有房租收入,对于一般工薪家庭来说,被告妻子(本案第三人张开华)称不知道,是不合常理的;再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卖房所得的60000元房款,用于归还了家里其他按揭房贷款。此后被告家里不再按月支付按揭款,家里这么重要的事情,被告的妻子也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原告诉称,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之妻知道且应该知道被告出售房屋一事,出售房屋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本庭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属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之妻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属有偿取得讼争房产,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且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被告一人的名字,根据不动产公示制度,无论财产共有人知道与否,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加之讼争房屋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几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规定应交纳的税收28318.6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应承担28318.6元税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本雄与第三人张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罗春云将座落于内江市东兴东兴镇龙凼街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罗春云名下;二.驳回原告罗春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罗春云承担229元,被告向本雄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