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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特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金兰、刘传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兰,刘传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特87号申请人:张金兰,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刘传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诉讼代理人:刘自太,男,192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系被申请人刘传华父亲。指定诉讼代理人:董吉英,女,193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刘传华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刘俊芳,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刘传华长女。指定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刘传华次女。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刘传华之子。申请人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兰称,张金兰与刘传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刘洋、两女刘俊芳和刘玉芳。刘传华于2016年6月10日因工作受伤,先后在蔡甸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出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四肢功能障碍;意识模糊、对于指令偶尔可执行、手、肘关节活动受限、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依赖,现向本院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刘自太称,对于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董吉英称,对于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刘俊芳称,对于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刘玉芳称,对于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刘洋称,对于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传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发展社区发展大道70号,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刘传华与申请人张金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一子即刘俊芳、刘玉芳、刘洋。被申请人刘传华有父亲刘自太、母亲董吉英。2016年6月10日因工作受伤,先后在蔡甸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出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四肢功能障碍;意识模糊、对于指令偶尔可执行、手、肘关节活动受限、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依赖。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传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7】第04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诊断刘传华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植物生存状态),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经张金兰与刘自太、董吉英、刘俊芳、刘玉芳、刘洋协商,由张金兰任被申请人刘传华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刘传华经相关法医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金兰申请认定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申请人张金兰与刘自太、董吉英、刘俊芳、刘玉芳、刘洋均同意张金兰为刘传华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传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金兰为刘传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