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刑初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陈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经过本区虎形山社区粮站口时,因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路口影响了樊某某车辆通行,导致樊某某与熊某发生口角,两人在争吵过程中熊某对樊某某进行了推搡。故此樊某某拨打刘某甲的电话,告知刘某甲其与人在粮站路口发生争吵,喊其过来。刘某甲接到电话后便带着徐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至该路口与樊某某汇面。随后在樊某某要求熊某给其道歉遭拒后,召集徐某某等人一起对熊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熊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月17日,樊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胡某、赵某、曹某、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4、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以上7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屈原管理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