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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美丽与王存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1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人。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观念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和被告分居五年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人。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观念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30多年,儿孙满堂,应当享受天伦之乐,所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