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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胜军与被告刘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胜军,刘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330号原告:齐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系原告齐胜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胜军与被告刘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王凤金,被告刘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9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友驾驶冀JR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YH**挂)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榆树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PG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住院治疗。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刘友驾驶的车辆超载,按保险约定,商业三者赔偿部分应当减赔10%。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刘友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友驾驶冀JR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YH**挂)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榆树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齐胜军驾驶的冀HPG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胜军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齐胜军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齐胜军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10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齐胜军其母石文侠1949年7月10日出生,生有两儿两女。原告齐胜军有齐雨新,齐雨辰两个女儿。根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核定齐胜军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78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75天×50.0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75天×20.00元/天),误工费13113.98元(242天×54.19元/天),护理费16400.00元[(75天×100.00元/天×2人)+(14天×100.0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59595.00元(11919.00元×20年×25%),残疾辅助器具费8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00元[(22年×9798.00元÷2×25%)+(12年×9798.00元÷4×25%)],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总计281602.98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R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齐胜军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原告从事的职业即农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24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在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持14天1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一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按保险约定,商业三者赔偿部分应当减赔1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53116.00元其中的10000.00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25236.98元其中的110000.00元;交强险总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53116.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00元剩余的143116.00元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25236.9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000.00元剩余的15236.98元,合计158352.98元的30%即47505.90元,扣减10%即4750.59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42755.31元。二、被告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胜军鉴定费3250.00元的30%即975.00元。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军各项损失扣减部分的4750.59元,总计5725.59元。三、驳回原告齐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汇款账户信息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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