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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贺华智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民初735号原告:贺华智,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芳,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贺华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华智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芳、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2、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30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事处职员告诉原告厂里不打算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因是绩效不好。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却给原告一份《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原告不愿意填这表,被告人事处职员威胁说,不填此表,厂里不安排离职体检和失业保险办理。原告在被骗的情况下,签了此表。4月2日被告强行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单位从事的是放射性工作,被告安排原告离职,直到4月13日到郑州职业病医院才做完体检。2016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才将体检结果出示给原告。原告认为:1、××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且离岗时的体检结果,用人单位要书面告知劳动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延续到11月24日到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第47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贺华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渑池县劳动仲裁委和渑池县人民法院多次进行了审理,相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6年10月25日,贺华智作为原告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贺华智该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裁决被告与原告办理的终止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2、倘若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8日至14日的7天工资855元;4、被告向原告出示体检结果。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30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8日至14日的7天工资855元;3、被告向原告出示体检结果。该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相同。2016年12月28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贺华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华智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2月3日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照原告贺华智在本院对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华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贺华智已缴纳,予以退还。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兼书记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