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赵百杨与董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杨,董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560号原告:赵百杨,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社明,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赵百杨与被告董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麒权、人民陪审员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布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036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社明支付原告赵百杨货款人民币2036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董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