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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许秋华与郑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华,郑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0号原告许秋华,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银海,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文韬,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许秋华与被告郑银海,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郑银海、人财产保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华诉称:2016年9月6日15时许,郑银海驾驶赣F×××××轿车在南城县××××路段时撞到正在弯道外靠边道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赣F×××××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交警大队认定郑银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秋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秋华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被告郑银海的赣F×××××轿车向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021.94元(不含被告郑银海垫付的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银海辩称:我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我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余的要求原告返还。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部分项目不合法。���告方存在18天的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650.9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郑银海驾驶赣F×××××轿车在南城县××××路段,因转弯时未注意到行人许秋华,导致与弯道外靠边通行的许秋华发生碰撞,造成许秋华受伤,赣F×××××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郑银海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秋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秋华被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住院104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8554.84元。抚州市第六医院门诊费用633.5元,合计人民币19188.84元。2016年12月2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受许秋华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对许秋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许秋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许秋华治疗终结、非医保范围和金额、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住院期间是否挂床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该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许秋华评残时机成立,临床治疗终结。伤残程度为十级,非医保范围金额为2114.87元,非关联性用药为582.04元,挂床住院天数为18天,金额为954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郑银海垫付了原告许秋华的治疗费2万元,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许秋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李福龙于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女李盼。许秋华的母亲郑李红出生于1944年2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许羊仔(���故)共生育了包括原告许秋华在内七个子女。被告郑银海为赣F×××××轿车向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0时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被告郑银海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5日。综上,原告许秋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191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元×30元/天=2580元,营养费86元×30元/天=2580元,护理费86元×123元/天=10578元,误工费120元×90元/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9128×5×10%÷7)+9128×2×10%÷2)=2584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合计人民币77267.14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银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银海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郑银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郑银海承担。被告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抚养人李盼的抚养年限为13个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李盼未满1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2年。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秋华对非关联性用药和挂床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原告许秋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7267.14元,由被告郑银海赔偿人民币211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73614.23元,由原告许秋华自行承担1538.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许秋华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75729.1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扣返被告郑银海(20000-2114.87)=17885.13元。驳回原告许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审 判 员  许东波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