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必猛与朱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猛,朱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214号原告:李必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乡县。被告:朱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李必猛与被告朱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必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朱勇偿还李必猛工资款14000元;2、朱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必猛于2013年10月起在朱勇工地做油漆工,朱勇未按时向李必猛支付工资,累计拖欠李必猛工资款14000元,李必猛多次催讨未果。朱勇2016年6月21日,朱勇向李必猛出具一份欠条,但所欠工资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勇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必猛于2013年10月起在朱勇工地做油漆工,朱勇累计拖欠李必猛工资款14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李必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油漆漆工李必猛工资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欠款人朱勇,2016年6月21日”,后经李必猛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1日,李必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李必猛为朱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李必猛要求朱勇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勇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必猛劳务工资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