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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仁福与杨代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福,杨代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665号原告:袁仁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代金,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袁仁福诉被告杨代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被告杨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9元,其中车辆维护修费、汽车配件费1619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57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代金驾驶其粤S×××××号轿车从邦洞往兰田方向行驶,22时20分,该车行驶至邦瓮线1km+900m处时,与原告袁仁福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代金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袁仁福无责任。”被告杨代金的粤S×××××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受损坏后原告将车开往贵州省乾通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汽车配件费16195元。原告轿车修好后开回天柱县花费过路费、加油费共570元。对于该损失费用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理睬。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杨代金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原告修车的费用我不晓得,原告修车过程中是否有过其他事故我也不清楚,而且原告去修车也没通知我,是修车之后才告诉我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S×××××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予以确认。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杨代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代金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轿车从邦洞往兰田方向行驶,22时20分,该车行驶至邦瓮线1km+900m处时,与原告袁仁福驾驶的贵H×××××号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代金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袁仁福无责任。”被告杨代金的粤S×××××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轿车受损坏后开到贵州省乾通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汽车配件费16195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将车开回天柱县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和加油费共57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729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代金保险金2000元,杨代金收到该保险金2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代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仁福无责任,因此原告袁仁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29元应该由被告杨代金赔偿。被告杨代金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袁仁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29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给被告杨代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16729元应扣除该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杨代金支付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仁福车辆维修费、汽车配件费、过路费、加油费共计147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通过银行已支付给杨代金的保险金2000元除外)。二、被告杨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已收到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袁仁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袁仁福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锡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