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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仁某与被告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137号原告:仁某,男。被告:班某,男。原告仁某与被告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弓箭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班某购买原告仁某的弓箭一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1.原告将弓箭卖于被告;2.弓箭价格为10000元;3.2015年2月15日给付5000元,2015年7月25日给付50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弓箭款。原告仁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弓箭款10000元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农历1月25日,原告仁某将自己的弓箭出售给被告班某,因被告当时无法给付弓箭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今由廿地村五社的班某向红旗村仁某借壹万元整(10000),其中伍仟元农历二月十五日向仁某给付,剩余伍仟元在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向仁某给付。借款人:班某,2015年农历元月二十五日”的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弓箭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农历1月25日,原告仁某将被告购买的弓箭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弓箭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仁某要求被告班某给付弓箭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仁某弓箭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班玛切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