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与陈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陈明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86号原告: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王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陈明辉,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瑞祥服务中心)与被告陈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瑞祥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王成、被告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祥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至18日,由原告负责请工人清洗SOHO��时代外墙石材、内外墙玻璃幕及打胶,共计16480元,工程于同年7月2日如期完成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1000元,剩余15480元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辉辩称,我是代表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已付劳务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金额不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晓玲与被告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地点为SOHO新时代商住楼内外墙石材及玻璃幕清洗,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8日,服务费用为外玻璃及石材1.80元/m2、内玻璃1.50元/m2,服务价款在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乙方预付款5000元;��程完工,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服务款,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款2%作为违约金,由乙方收取;任意一方因违约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必须予以赔偿,按工程总额的50%。该承包合同书首部甲方为手写的“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为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尾部为被告与易晓玲的签名,无“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经营者王成与易晓玲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易晓玲申请上述项目的预付款5000元并在申请书上书写其农行卡号。2015年7月2日,被告在上述项目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资料属实”,该结算单内容为:外墙石材1800m2共3240元、外墙玻璃幕4300m2共7740元、内玻璃3000m2共4500元、打胶(两个工)共1000元,合计15480元(打胶补工2个1000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另,2015年8月8日,被告委托其老乡即案外人洪朝阳向易晓玲的农行卡转账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上未加盖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辩称其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认其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故应认定被告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总价16480元以及2016年年底时支付劳务费1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否认2015年8月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洪朝阳向易晓玲转账支付的5000元为该劳务项目的劳务费,原告所称其与洪朝阳之间另有劳务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洪朝阳到庭对受托进行转账予以确认,且该笔银行转账的对方账号与易晓玲申请预付款5000元时所留的账号一致,��应认定该笔5000元为已付的劳务费。已付劳务费合计6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0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迟延支付劳务费按每日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也未按此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的性质、价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及时间等因素,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15480元仍明显过高,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年利率6%的1.3倍以及未付款的期间确定违约金,即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劳务费10480元;二、被告陈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东西巷鸿瑞祥家政清洗服务中心违约金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0960元,确认给付额1219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39.4%。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负担60.6%即347.84元,被告应负担39.4%即226.1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