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阿比与苏阿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比,苏阿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民初212号原告杨阿比,女,现年53岁。委托代理人胡长英,女,系原告杨阿比之女,一般代理。被告苏阿比,男,现年55岁。委托代理人向勇,男,盐源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阿比与被告苏阿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杨阿比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明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安国清、毛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比诉称:土地下户时,我和两个子女共分到位于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7组的承包土地5.4亩,此后一直由我进行经营管理,种植玉米、洋芋等农作物和苹果、花椒等经济作物。2009年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将上述5.4亩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苏阿比经营,土地转包期限为5年,即2009年至2014年,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五年的土地转包费2000.00元。但到2014年土地转包期满时,被告苏阿比以土地已卖给他为借口,拒绝退还我承包土地。2014年11月,我向村民委和盐源县梅雨镇政府反映,经村民委和政府包村干部调解,但被告无理要求我按每亩25000.00元给付他才退还土地,因此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我已办理土地承包合同,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受益权应受法律保护,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已被组长刘尔哈丢失,我的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凉(G)0045936。我的粮食直补卡、退牧还草补助卡都由我所领取。被告明知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期满,却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我的合法权益,拒绝退还转包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权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的5.4亩土地,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苏阿比辩称:我与原告及原告丈夫胡开吉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包经营权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了转包金额,并且已明确反映了土地转包的期限系无期限转包,而且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事实意思表示,无违法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交易,理应按照国家农村土地转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应当是我合法所得,我是土地转包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梅雨镇人民政府调取相关材料。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杨阿比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用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属于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现在还是他们的。2、2017年4月1日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家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不能与本案实际纠纷有关联性。3、退牧还草存折一张,用于证明国家所给予的土地相关优惠政策是属于原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在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中明确载明了草补由原告享受,未违反协议的规定,我们认可。4、粮食直补卡及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土地相关的政策都是原告的,土地的权属是原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土地转包协议的约定把粮食直补交给我享用,是原告违约了,粮食直补应该是由我享有的。5、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一份,用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是我们家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①从台账上可以看出2007年6月2日写的,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是登记之后签订的。②从台账中反映户主是杨阿比,而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时另外一个事实,基于两个事实可证明,土地转包签订的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尽管台账的户主是杨阿比,但后来土地转包给我了,我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6、照片11张,用于证明以前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及围墙被苏阿比家挖掉了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7.西家坪村支部民委民事纠纷介绍一份,用于证明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及包村干部协调过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苏阿比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07年11月14日土地转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土地是转包给我了的,土地转包协议理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有签字,我不认可。2、2014年11月30日西家坪村人们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为起该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协调过,但协调未果。原告质证意见:调解过是事实,但我未说过8000.00元的事实。3、盐源县公安局梅雨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我没有土地转包合同的实际基础,是不能入户在梅雨镇西家坪的,土地转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质证意见:他家是超生了后跑到这边来躲生的,入户是怎么入的,我们不清楚了。4、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我家在这边转包了土地后入户在这里的。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不清楚这些事情,怎样入户的我们不管,土地是租给他家的,不是转包。(四)本院依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日估证言:证明最后付清500.00元事实,是苏阿比给付杨阿比家家两口子的,大概是10年前的事情了,给的是土地的钱,其他我不清楚了。原告:给500.00元时我没有再场,是给我老公的。被告:无异议。2.证人马宁华证言:证明我家是白乌搬过来的,苏阿比家是黄草搬过来的,那时候路不通,土地很便宜,土地转包给苏阿比家是事实,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证人是2013年搬过来的,他不清楚事情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四)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1、2013、2014年4.6亩粮食直补一份,用于证明粮食转包的实际享有人是杨阿比。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粮食直补卡未办成我家的是因为原告违约,未按约定把粮食直补卡交给我家,实际享有人应该是我家。2、2016年11月15日苏阿比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土地转包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他说的都是假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4月1日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民委证明、粮食直补卡及存折、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虽被告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退牧换草存折、西家坪村支部民委民事纠纷介绍),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照片11张),因被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2007年11月14日土地转包协议、2014年11月30日西家坪村人们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盐源县公安局梅雨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簿),虽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证明了给付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2,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阿比于1999年11月15日向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民委承包了5.2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编号:凉(G)0045936。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杨阿比与其丈夫胡开吉将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苏阿比耕种至现在,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约定转包期限,土地转包费为2000.00元,当场给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2月前付清,杨阿比丈夫胡开吉于2013年去世。自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为起该土地发生纠纷后,经西家坪村、组及梅雨镇包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阿比诉至盐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阿比归还承包土地,后因被告苏阿比外出务工,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经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组认可并由村、组开证明签字盖章后,苏阿比家于2011年12月19日已从盐源县黄草镇格朗河村迁移入户至盐源县梅雨镇西家坪村。2017年1月21日,原告杨阿比起诉至盐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土地5.4亩。本案争议的焦点:1、土地转包期限是否到期?2、该土地是否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杨阿比与其丈夫胡开吉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苏阿比,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书面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费为2000.00元,但在该协议中未约定承包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阿比称该份土地承包协议上其未签字捺印,是其丈夫与被告苏阿比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她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杨阿比对土地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杨阿比诉称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承包已经到期及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苏阿比返还承包土地5.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阿比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阿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明义人民陪审员 安国清人民陪审员 毛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