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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永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永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大道与和迎大道路交叉口附近盗掘古墓,盗掘出掩埋于土中的陶罐3个、古铜钱18枚等文物,并破坏了上述物品及周围物品的位置及形态。陈永当场被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挡获。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出具的文物鉴定结论书,上述墓葬系汉代墓葬,涉案文物为一般文物,对于研究汉代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移送文书,高新公安分局中和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任某、王某、周某、韩某的证言,文物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古墓葬内文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陈永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