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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章艳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章艳萍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82号原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式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章艳萍,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章艳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被告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章艳萍给付管理费用等费用18000元、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客运公司与章艳萍签订了车辆班线承包合同,约定客运公司提供通榆至通榆县新华乡新民村的客运班线,由章艳萍有偿经营。章艳萍每年一次性交管理费、税金、旅客保障金每年0.9万元。2012年至2015年,章艳萍欠客运公司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000元。章艳萍辩称,客运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2012年、2014年因暴雪,章艳萍与客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章艳萍雇车将覆盖在道路上的雪清除,清雪的费用由客运公司与章艳萍各分担一半,由章艳萍先垫付费用。后公司更换领导,反悔了口头协议,没有给章艳萍清雪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章艳萍提出因清雪费用与客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客运公司应给付章艳萍清雪费5万元,对此客运公司予以否认,而章艳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所以,对章艳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章艳萍与客运公司签订车辆班线承包合同,取得了通榆至新华乡新民村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客运公司允许章艳萍在规定的线路上进行旅客运输的经营,并对章艳萍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和调配,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章艳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税金、旅客保障金等费用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对在非承包线路上营运约定的违约金,对于拖欠费用并没有约定,故客运公司要求章艳萍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艳萍给付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税金、旅客保障金等各项费用总计18000元。二、驳回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章艳萍承担250元、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雯岚—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