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邱志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志忠,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志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邱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判决后,邱起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志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邱志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邱志忠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志忠撤回上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张一献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