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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620号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良明、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需方为: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庐山区土产公司鞭炮仓库,施工单位为: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庐山区姑塘镇周岭村3组土产公司鞭炮仓库。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需方须在次月20日前将该批砼款结清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应��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3%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向被告所承建的“庐山区土产公司鞭炮仓库”工地供应混凝土及砂浆257.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9063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0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063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43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混凝土货物,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即使收到货物,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锋找到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承建的庐山区土产公司鞭炮仓库工程需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协商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经协商,原告九江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庐山区土产公司鞭炮仓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庐山区姑塘镇周岭村3组土产公司鞭炮仓库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次月20日前将该批砼款结清给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一天承担应付购砼款0.3%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当���在合同上盖章。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即向被告所承建的庐山区土产公司鞭炮仓库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原告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锋结算,截至2014年9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浆257.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人民币9063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063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1份,3份结算单,手机信息截屏图,中标通知书(JJLSQZB201401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催款的手机信息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接收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90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人民陪审员  曹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