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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纪绍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绍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绍中,男,1938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盘县。因犯贩卖毒品罪、重婚罪,于198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绍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绍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09时40分许,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西路田检查站查缉时,在盘县开往兴义市的贵E×××××客车上查获被告人纪绍中,当场从纪绍中的外衣内包内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120.52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纪绍中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纪绍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西路田检查站查缉时,在盘县开往兴义市的2016年8月30日09时40分贵E×××××客车上查获被告人纪绍中,当场从纪绍中的外衣内包内查获海洛因二包,经称量净重120.52克。另查明,被告人纪绍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电子称、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提取记录、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案件线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冉某2贩卖毒品案材料、证人冉某2、方某、张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绍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纪绍中被抓获后查获海洛因120.52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剥夺政治权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已满75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其犯罪数量和情节,可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绍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绍中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2部、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