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吴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鹏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899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负责人:梁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红。委托代理人:卢赛。被告:吴鹏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吴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鹏高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授字第0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为被告吴鹏高提供授信480万元,种类为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鹏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年最高额抵押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面积为961.25㎡)为被告向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吴鹏高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鹏高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鹏高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借字第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借款,用于采购装饰材料,借款年利率7.8%(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借款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30%),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12个月。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45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户名为陈军),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鹏高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鹏高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合计5,025,080.49元(其中本金450万元,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选择为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适用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指定的经销商、开户商或交易对象账号。贷款人依约完成本条所述行为后,即视为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480万元;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八条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鹏高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50万元人民币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525,080.49元人民币,其中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2、判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被告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吴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乙方)与被告吴鹏高(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约定为被告吴鹏高提供授信480万元,种类为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鹏高与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X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吴鹏高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480万元;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八条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借款,用于采购装饰材料,借款年利率7.8%(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借款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3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自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吴鹏高指定账户发放45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鹏高未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拖欠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4年6月26日)、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鹏高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吴鹏高之间的授信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鹏高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鹏高未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拖欠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本金450万元,拖欠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吴鹏高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809.13元、罚息438,750.00元、复利25,521.36元,合计525080.49元人民币;三、被告吴鹏高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吴鹏高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吴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