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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淑侠与刘方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侠,刘方春,刘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38号原告方淑侠,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被告刘方春,现住白城市。被告刘娇静。原告方淑侠与被告刘方春、刘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方淑侠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刘方春辩称,借款是我自己借的,钱打到了被告刘娇静的账号,然后钱都我花了,借款时我与被告刘娇静已经离婚了。我已经偿还了5,000.00元,还欠75,000.00元,现在没有钱。被告刘娇静辩称,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刘方春借我的账号,钱被告刘方春借的,我不知道他怎么用的。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刘方春偿还了5,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5,000.00元。下欠款7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方春没有借条,现借款人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一节,被告刘娇静否认借款,仅是被告刘方春借用其银行账号;被告刘方春承认借款,并称与被告刘娇静无关,自己同意偿还。而且二被告2014年12月2日已经离婚。借款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应当由借款人被告刘方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二、被告刘娇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方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