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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燕萍与何永霞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燕萍,何永霞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081号原告:夏燕萍,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何永霞,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夏燕萍与被告何永霞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被告何永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厨房间热水器的铝塑管道,以确保不再漏水;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吊顶维修费1,100元(已修)、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400元、热水器因漏水导致寿命减少费用2,000元、因漏水造成的伙食费1,000元、地板修复费2,000元、墙壁修复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家厨房间热水器铝塑管道老化导致漏水,造成原告家厨房顶部、过道厅南面墙壁、东面墙壁及吊灯受损,过道厅地板也因此翘起来了。漏水时间长达二十天之久,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永霞辩称,漏水情况属实,2017年1月20日左右发生的漏水,因当时被告在外地过年,2月初回到上海后就已经及时修理了漏水部位,当时居委会、物业及原告都来了,查到了漏水部位是被告家厨房间热水器下方管道的接头松了。之后因原告称铝塑管道老化了,所以被告又找人将铝塑管道更换过了,现在全部换成了明管,并且已经不再漏水了,有维修费收据及照片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吊顶维修费1,100元过高,认可200元;对于交通费800元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于热水器因漏水导致寿命减少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热水器并未损坏,还是正常使用的;对于因漏水造成的伙食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地板修复费2,000元认为过高,认可300元;对于墙壁修复费1,000元认为过高,认可200元;对于误工费500元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家厨房间热水器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家厨房顶部、过道厅南面墙壁、东面墙壁及地板受损。2017年2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逸仙二村第三居委会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逸仙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漏水及修复情况。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能够看出2017年1月20日被告家厨房间漏水至原告家中并造成损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已经对其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更换热水器铝塑管道,且目前亦不再漏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漏水部位管道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且不需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复费用:对于吊顶修复费,因漏水确实造成原告厨房间吊顶受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100元;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热水器因漏水导致寿命减少费用、因漏水造成的伙食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板修复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市场的一般价格,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于墙壁修复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燕萍厨房间吊顶损失1,100元、地板修复费1,000元、墙壁修复费1,000元,以上共计3,100元;二、原告夏燕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何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