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德涛、张成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涛,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成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华,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成勇,又名张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上诉人汪德涛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原审被告张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德涛,被上诉人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华、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宇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光宇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不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多年在租赁房屋经营,多次向光宇公司提出签订合同,但光宇公司表示按惯例按时交房租就行,不需另行签订合同,刻意欺骗上诉人。且光宇公司对房屋没有明确用途,在不考虑该房屋经营场地是上诉人家庭收入唯一来源等客观因素,未给予必要的时间让上诉人寻找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终止双方口头协议,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支持光宇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光宇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一审认定正确。光宇公司收回房屋自用,不是没有用途,上诉人不能强迫光宇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光宇公司在2014年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其退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占用光宇公司房屋的合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光宇公司、汪德涛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责令张成勇、汪德涛立即退还所占光宇公司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荧光小区”1#楼东边第一套的一楼房屋。2.判令汪德涛按日115元的标准向光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房屋占用费。3.由张成勇、汪德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光宇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表明光宇公司可以行使对房屋的管理权,故确认光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审理中查明张成勇已于2014年11月15日将房屋转让给汪德涛从事经营,光宇公司未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汪德涛收取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应当认定光宇公司与张成勇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己经解除,光宇公司已与汪德涛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光宇公司未与汪德涛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光宇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汪德涛后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汪德涛从2014年11月15日后至今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依法应向光宇公司退还,并按原合同标准向光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租赁和占用费。张成勇与汪德涛之间的转让合同对价对光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汪德涛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一、确认光宇公司与张成勇之间的租赁关系己经解除;二、依法解除光宇公司与汪德涛间的租赁合同;三、汪德涛向光宇公司退还位于云梦县城关镇×ד荧光小区”××#楼东边××楼四间房屋;四、汪德涛按日115元(42000元/365日)的标准向光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租赁及占用费;五、驳回光宇公司对张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德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光宇公司与汪德涛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租赁期间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属于法定之要式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采取口头合同的形式,违反该项规定的,则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光宇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曾向汪德涛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交还房屋。虽然该律师函规定的10日期间过短,但光宇公司并未强行要求汪德涛交房,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汪德涛仍未交还涉案房屋,此期间已经足够汪德涛寻找其他经营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虽然汪德涛多次要求与光宇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光宇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与汪德涛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汪德涛关于一审法院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宇公司未给予其寻找经营场地、刻意不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汪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