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金萍与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萍,邓坤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08号原告:胡金萍,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个体户,住吉安县,被告:邓坤鑫,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胡金萍诉被告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查实,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转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原告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坤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邓坤鑫所属精匠装饰装修公司装修御品国际、梨山湖畔、龙腾府邸、高新雅苑小区及吉安网吧的吊顶工程,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款为11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验收,但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工程款欠条及6份收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2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欠条及收货单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份,被告邓坤鑫承包了吉安县御品国际小区1栋2单元202室、402室,梨山湖畔小区13栋1单元802室,龙腾府邸小区5栋1单元501室、高新雅苑小区5栋2单元502室及吉安网吧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胡金萍施工,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200元。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开始施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是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萍为被告邓坤鑫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实施吊顶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及时完成工作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坤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胡金萍支付工程款1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邓坤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