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雯、林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雯,林长青,邢秀兰,林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雯,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青,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兰,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杰,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沃德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陈雯因与被上诉人林长青、被上诉人邢秀兰、被上诉人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雯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雯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且离婚前亦居住在天津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林长青、邢秀兰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林长青、被上诉人邢秀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林长青、被上诉人邢秀兰应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林长青、被上诉人邢秀兰应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