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3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奇、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之前将他人用刀捅伤,2016年7月14日,得知有人来其家中寻找自己,以为有人来报复,便打电话给杨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当晚23时许,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等十余人将被害人满某某砍伤,将彭某的车子砸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彭超认为:1、本案是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详细交待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男女朋友的感情纠纷在凤凰县沱江镇小憩公园附近用匕首将田某捅伤。同年7月14日,田某的朋友陈某知道田某被人捅伤后便叫被害人彭某开车同时搭载被害人满某某等人一起到凤凰县廖桥镇寻找周某某,在确认周某某在家后,几人报警并在廖家桥镇瓦场村等待警察赶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有人来其家中寻找自己,认为是对方要进行报复,便打电话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并要其帮忙叫人来廖家桥帮忙打架。并要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拿“东西”(指刀具)来,随后杨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廖家桥镇与周某某汇合。当晚23时许,周某某等人在廖家桥镇瓦场村桥头三岔路路口处碰到彭某、满某某等人。周某某一行人下车后便持刀追砍彭某等人,满某某被人砍伤腿部后倒地。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因未追上便返回原地将彭某的车子砸毁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车辆修复价值为1518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凤凰县南华山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满某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满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杨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凤价认定[2016]0189号、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邀约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及车辆损毁,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邀约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将他人捅伤后,因害怕他人报复,遂电话邀约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拿“东西”来帮忙,当遇见被害人满某某、彭某时,十余人对被害人进行追砍,将被害人满某某砍伤,后因未追上便返回原地将彭某的车子砸毁。被告人周某某纠集杨某某、黄某某十余人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的斗殴行为,并将车子砸毁,被害方虽没有互殴的故意,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仍符合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