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毛万斌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毛某某,毛万斌,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192号原告向某某,男,200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曾静(系向某某母亲),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200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毛万斌(系毛某某父亲),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毛万斌,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7453140983,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17号附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轩,校长。委托代理人黎万春(特别授权),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小学副校长,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毛万斌、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英,被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万斌、被告毛万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黎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向某某和毛某某分别系钟鼓楼小学四年级和三年级学生。2016年10月28日13时40分,向某某下课后从三楼教室出来,刚走到三楼左通道时被突然奔跑过来的毛某某撞倒在地。向某某倒地后嘴巴鲜血直流,被他人送往三峡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上颌第一门牙冠折;2.右上颌第一门牙震荡伤;3.上唇撕裂伤。医院随即行上嘴唇清创缝合手术,用去医疗费375.80元。伤愈后经鉴定:向某某需行烤瓷牙修复,使用年限为12年,约需牙齿修复费用15840元(每次为2640元),假牙修复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鼓楼小学两次主持调解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毛某某下课后在三楼走道奔跑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钟鼓楼小学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对三楼通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疏于对学生课后的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毛某某的监护人毛万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的门诊医疗费375.60元、牙齿修复费15840元(2640元×6次)、假牙修复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1165.80元。被告毛某某、毛万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向某某未被撞倒在地,向某某是鼻子受伤而非嘴巴受伤。毛某某只是头部淤青无牙齿和头被撞痕迹,如撞击牙齿不会只断一半截牙齿。原告的牙齿是否是本次受伤折断要有证据证实。毛某某在走道上并未奔跑。向某某从教室门跳出来在走道人字形交合处撞到了毛某某,毛某某侧面与向某某相撞,其主要责任在向某某。毛某某也受了伤,对方应担责。毛万斌在2点左右收到班主任老师的电话告知两个小孩撞击且称受伤不严重。经咨询医生普通牙齿每颗只需700元,一颗牙折断也勿需装3颗牙。被告毛某某侧面撞击向某某,向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两个小孩都未满10周岁,学校也应负主要责任。我们有责任但责任较小。毛某某也受伤有损失,我们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辩称,本校有23个班,有1236名学生,分布在四层楼,有3名专职保安负责四层楼的日常巡查和大门安全把守等���保证学生活动高峰时段校门口和比较拥挤的楼道口的人员安全。楼道等地有安全标识和用语设置。本校设立有安全机构、有保障机制,包括人员安排,且要求每个老师尽到安全责任,老师如发现安全隐患和状况及时上报。本校及班主任随时随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本校的铃声也在作安全教育宣传,早安3分钟也涉及安全教育,学生也知道安全的重要性。本校的作息时间其中午饭后是午休,午休时间结束后到下午2时上课前属课余活动时间,午休时有老师看护学生。三年级三班和四年级四班均在三楼,两教室位于相向斜对面,每个教室有两道门,每个教室有通道,两通道延伸交汇后形成公共通道,两教室之间相距三四米左右。2016年10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全校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四年级四班学生向某某从三楼教室面对该教室的右边一道门出来,突然三年级三班学生毛某某飞快地从左边通道口跑过来与向某某相撞。原因是三年级三班冯某某叫毛某某过来说句话,于是毛某某跑过去不幸与向某某相撞,因对方力太猛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向某某前上门牙断缺半截、毛某某左眼上角有一条血印左眼角边有一小块淤青。向某某受伤的地方属公共通道处。向某某受伤前的牙齿是完好的,断的牙齿已是恒牙。毛某某的鼻窦炎与本次受伤无关。事故发生后两个班的班主任叫来双方家长在四年级四班门口了解真相,先后两次主持调解,其间也用电话和微信进行交流,但未就赔偿达成协议。调解中原告方提出要4000元赔款,但毛万斌只承认500元赔款。学校对合理的责任会承担,但事故发生在课余时间,本次无意间的偶然事件让人意外,事后学校也积极调解,学校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也经常采取防范措施,学校承担的是管理不当的责任,如是教育和设备设施不当才应承担主体责任,本案中学校承担主体责任不合法。原告向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户口页复印件、学校出具的《向某某牙齿撞缺事件原由》复印件、门诊诊断证明书、相片复印件、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理登记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毛万斌依法向本院提供CT报告单、门诊诊断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原件和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贫困证明复印件。钟鼓楼小学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处理登记表和《向某某牙齿撞缺事件原由》。本院对原、被告诉辩称和法庭陈述及质证中的一致陈述以及于己不利自认予以认定。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凡与争议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材料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和被告钟鼓楼小学提供的《向某某牙齿撞缺事件原由》。经质证毛万斌认为,如撞击和奔跑应有三个证人证实或录像视频证明,另一方面毛万斌又承认有相互撞击的行为,只是陈述是侧面相撞,毛某某也受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既可视为钟鼓楼小学的陈述,也是班主任老师对当时了解情况的叙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和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印证,同时原告在受伤当时刚从教室出来,如果毛某某不是疾跑而正常行走则不会发生相互撞击,因此可综合认定该证据材料对于事情原由和调解经过的证明力,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要结合学校于己不利的自认和学校是否尽到举证责任进行判断。2、原告方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毛万斌不认可撕裂伤,钟鼓楼小学认可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受伤后到正规医院诊断出具的证明,毛万斌也认可相互撞击事实,又未举证加以驳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毛万斌认为不是此次事故导致门牙折断等。钟鼓楼小学认可真实性并认为原告在受伤以前牙齿完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源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时拍摄,毛万斌认为系受伤前形成但未举证证实,可认定其证明力。4、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毛万斌作了前述辩称意见,钟鼓楼小学认可真实性并认为被折断的门牙系恒牙。本院审查认为,安装烤瓷牙的费用随着诊疗机构等级不同价格有差异,毛万斌认为换一颗进口牙需3000元,普通牙齿700元,但毛万斌又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评定也是按普通烤瓷牙标准评定,同时一颗牙坏了需要更换必须要另两颗牙予以固定,因此可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5、鉴定费发票。毛万斌认为是原告方自己提供,未通知另两方,钟鼓楼小学认可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费用合理,应确认其证明力。6、原告向某某和钟鼓楼小学提供的处理登记表。毛万斌认为无自己一方签字,也未通知,但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又变相认可相关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中表述一节课下课时有出入,与作息时间相背,发生碰撞时间以查证时间为准,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毛万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评析判断。经质证,原告方认可CT诊断报告,门诊诊断证明书与CT报告不符,其他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钟鼓楼小学认为鼻窦炎与本次伤害无关,诊断书的关联性不由自己结论,其他证据材料无关联性。经审查,毛万斌提供证据材料的目的是认为毛某某也受伤,是向某某撞毛某某,花费1000元钱,但未提出反诉,同时毛某某的鼻窦炎不应属受伤所致,诊断头部软组织伤、轻型脑损伤与当时伤情吻合,发生费用中有明显治疗鼻窦炎的用药,很难确认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只能认定毛某某在本次碰撞中自己也受了伤。综前采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出生于2007年7月28日,系向真伟和曾静之子。被告毛某某出生于2007年12月25日,系被告毛万斌之子。向某某和毛某某均系钟鼓楼小学学生。钟鼓楼小学有23个班,1236名学生,23个班的教室分布在四层楼,学校共配有3名保安。学生作息时间其中午饭后是午休时间,午休时有老师在教室看护,午休结束后到下午2时上第一节课前属课余自由活动时间。三年级三班和四年级四班同在第三层楼,两教室之间相向斜对面设置。每个教室有两道门,每个教室有独立通道,两通道延伸交汇后形成公用通道,两个教室之间有3.5米左右的距离。钟鼓楼小学的铃声及早安3分钟有涉及安全方面的提示,老师对学生也会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在���道等地方有安全标识、用语提示。2016年10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午休后自由活动期间)四年级四班学生即原告向某某从自己所在的教室右边一道门(面对该教室的右边一道门)出教室,遇三年级三班学生即被告毛某某飞快地从左通道跑过来相撞,原因是三年级三班学生冯某某叫毛某某过去说句话,因冲击力较猛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学生受伤地段属公共通道处挨四年级四班门口而非各自教室的专用通道,受伤地属通道交合处。原告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左上颌第一门牙冠折,右上颌第一门牙震荡,上唇撕裂伤。必需的治疗方法为:左上颌第一门牙行直接盖髓术、根冠治疗、前牙美容修复、上唇清创术、左上颌第一门牙单冠固定修复(成年后)。经10月28日、11月3日、11月6日三次门诊治疗,共发生门诊治疗费376.60元。原告母亲���静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某某的牙冠修复费约需人民币2640元左右,使用时间12年左右,18岁前每年更换一次假牙,每次约需人民币250元。分析说明为:向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他人致伤,造成口腔左上颌第一门牙齿缺失,需行烤瓷牙修复,按三个单位,每单位880元计算,计牙修复费2640元左右,使用年限12年左右,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假牙修复,每次约需人民币250元左右。原告给付鉴定费700元。伤害事件发生后两个班级的班主任当即叫来被告毛某某之父毛万斌,原告向某某父母及外婆一同在四年级四班教室门口了解事情真相。2016年11月1日钟鼓楼小学主持两学生的父母进行调解,从10时30分至13时进行磋商,未达成协议。2016年11月11日钟鼓楼小学又主持调解,历时1个多小时,但仍未达成��议。调解时的主要分歧,向某某父母估计需花医疗费4000元,但毛万斌只愿承担500元。毛某某受伤后也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疗,当日的CT报告单显示“1、颅内未见明显血灶,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考虑副鼻窦炎”;当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轻度脑损伤”,必要的治疗方法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访”。毛某某经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2017年1月18日和2月26日门诊治疗共发生985.11元诊疗费(其中2016年11月5日发生两次挂号费,2016年10月28日和11月5日两次计619.79元医疗费无收据原件,也有明显用于治疗鼻窦炎的用药)。钟鼓楼小学自认学校只有3名专职保安负责日常巡查和大门、楼道的安全把关。毛某某实际伤情为左眼部有血印淤青。向某某的牙齿在本次受伤害前是完整的。原告方在法庭审理时自愿承认烤瓷牙按换4次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钟鼓楼小学对其他辩解未举证证实。原告未举证证实毛某某有财产。对原告向某某损害后果的评判如下:1.医疗费376.60元;2.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并提供32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本次只门诊治疗三次,学校到就诊地如乘出租车一次只需往返交通费30元左右,如乘公交车一次往返含陪护人员只需8元,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诊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70元。4.假牙安装修复费,鉴定结论判断18岁之前每年需更换一次假牙需250元,原告受伤时只有9周岁多不足10周岁,可酌定安装8次假牙,安装假牙及修复费酌定2000元费用。5.安装烤瓷牙及修复费15840元,鉴定结论判断每次安装烤瓷牙约需2640元,每12年更换一次,18岁后安装,本院酌定每次安装烤瓷牙需2640元,原告原主张换6次,庭审时主张按4次计算,符合自然牙齿的寿命规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安装烤瓷牙费用为1056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6.60元、假牙安装修复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1056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06.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某某在课余自由活动时间未文明活动、未约束自己的行为奔跑,在公共通道奔跑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未顾及他人的正常活动而与原告向某某发生撞击致向某某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被告毛某某系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毛万斌承担侵权责任;又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被告毛万斌客观上无法实施监护权,应视为毛万斌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双方均未举证被告毛某某有财产,因此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毛万斌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均系钟鼓楼小学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对二人均有教育、管理职责,对二人在校有保护职责。诉讼中,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自认拥有1236名学生,23个班却只配备了保安3名,23个班分布在四层楼,3名保安既要负责巡查又要负责门房把守,根本无法满足安全管理和保障学生活动的安全,也未举证证实其他老师在课余活动时间对学生尽到了管理、保护职责,客观上未举证证明出事当天学生课余活动时间有人在公共活动区域负责引导、疏导、监督学生有序活动,以致于毛某某在课间活动时无人劝止、阻止其不文明行为,引发了原告向某某被撞受伤的后果,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及对原告向某某保护不力的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毛万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向某某的损失13706.60元由被告毛万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楼小学各赔偿6853.3元。关于被告毛某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毛某某仅仅提出辩称理由而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毛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万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6853.3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万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小学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 判 员 崔晓琴法官助理 李元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