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与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福利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福利,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欣,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润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平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令润平公司赔偿损失事实认定不清。于福利提交的���据不能证明在我公司购买。于福利购买的商品没有给其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于福利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于福利作为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我公司的商品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购买商品是以盈利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周锐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于福利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于福利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人民1000元整,并且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人民币7.9元,共计1007.9元。事实理由:于福利于2016年5月31日,在润平公司处买到旺仔糖草莓味一袋,单价为7.9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于福利购买时为18个月零6天,为过期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依法要求赔偿并退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于福利到沈阳铁西大润发铁西店超市购物,其在进入超市到涉案商品的柜台处,从货架处取下涉案商品到收款处结算。结算后于福利向润平公司投诉交涉,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双方对于商品是否属于过期食品并无异议,故润平公司主张于福利所结算的商品是否是由润平公司展销的商品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为于福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信息完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于福利提供了购买涉案商品过程的完整录像资料,时间、地点、所购商品���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均由录像完整记录,能够证明该商品系由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因此,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应当对自己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于福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于福利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旺仔牛奶糖(草莓味)1袋,同时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返还于福利相应的货款。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返还于福利货款的数额以于福利在上述范围内返还的旺仔牛奶糖(草莓味)数量为准;二、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福利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于���利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福利购买的过期食品是否为润平公司展销的商品及于福利是否有赔偿主体资格。关于润平公司主张于福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系在该公司购买的问题,于福利在一审中提供的食品原样及视频、购物小票等证据,结合其陈述,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润平公司虽抗辩涉案食品并非是该公司售卖,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于福利的赔偿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且本案中润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福利购买的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于福利因购买过期食品而索赔,属于正当行使法律权利,且法律并未限制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故润平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润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 明 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雪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