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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谭凌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谭凌姣,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504号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戴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新冠路99号4幢负一层12号。法定代表人:李跃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谭凌姣,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系个旧市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跃玄,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个旧市。被告:张宁,女,1986年3月5日生,彝族,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住个旧市。被告:李鑫,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住个旧市。被告:胡萌,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个旧市。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蔚公司”)、谭凌姣、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谭凌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霖蔚公司、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霖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37057.91元,及按约定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谭凌姣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对被告霖蔚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5月10日,其与被告霖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霖蔚公司向其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5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同时,被告谭凌姣与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凌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层的房屋(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签署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依约向被告霖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霖蔚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利息37083.75元,扣除其还贷账户上余额25.84元,欠当月利息37057.91元,之后未再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霖蔚公司拒不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谭凌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该公司与其父亲谭永成协商,要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其父亲同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要求锦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由于政策原因,锦隆公司无法直接申请银行贷款,遂以被告霖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借款应先由霖蔚公司、锦隆公司偿还,并由霖蔚公司及锦隆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最后才能对其房产实现担保物权。霖蔚公司、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未作答辩。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霖蔚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清册登记情况;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霖蔚公司向其借款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霖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霖蔚公司向其借款49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5.《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个旧市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人谭凌姣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霖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保证担保函》复印件二份,证明保证人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自愿为霖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霖蔚公司发放了495万元贷款的事实;8.《欠息说明》、《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霖蔚公司应付利息37057.91元。9.原告与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以《委托协议书》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谭凌姣对上述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产生,即使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谭凌姣提交其父亲谭永成与锦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谭凌姣父亲谭永成在抵押担保前考虑到风险因素,要求实际借款人锦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由锦隆公司以其在蒙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抵偿给谭凌姣及其父亲。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霖蔚公司、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凌姣提交的证据中反担保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霖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霖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霖蔚公司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同日,被告谭凌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谭凌姣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层的房产[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与抵押担保无顺位限制,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霖蔚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公司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霖蔚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7057.91元,本金未付。另,原告与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及杨斌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霖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霖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凌姣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设立,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担保不分先后顺序,因此,在霖蔚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谭凌姣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凌姣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霖蔚公司、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7057.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义务时,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谭凌姣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市中山路86号负1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义务时,被告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对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4元,减半收取计23407元,由被告红河州霖蔚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谭凌姣、李跃玄、张宁、李鑫、胡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