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素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曹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明,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英,系曹素明之妻,现住阳泉市郊区。上诉人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被上诉人曹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受煤炭市场的影响,出现经营困难。2015年11月,为缓解企业经营压力,制定措施,对2015年12月31日合同即将到期的177名人员采取终止劳动关系,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上诉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充分履行了告知及报告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长,但不符合“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先留用人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连续工作时间较长的人员认定应当优先留用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合同期限不能约定外,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通过判决方式与合同的要义相悖。曹素明辩称,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裁员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裁减人员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属于应当优先留用人员,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将2008年以前所有工龄合并计算。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阳劳(人)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更衣箱押金收据(金额为100元)、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产品质量承诺卡、被告井下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编号为Y05168)、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编号为A300809、A303228、MC091403110393)、运搬队矿灯牌、考勤本、工资卡(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燕龛分社,开户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工资卡旧本复印件、医疗保险诊疗手册1本(参保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工作证、乘车证、借书证。原告据此证明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2015年底在被告处工作的连续性。2、被告劳资部出具的工作十年以上花名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6月,即至2015年底被告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3、2015年全年工资明细、2016年1月1日到5月29日工资明细,证实原告2015年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说明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2015年全年的自保互保金。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阳泉市郊区千宇职业学校出具的中专班学习学杂费收据,证实该学校于2013年6月14日收取原告学杂费3600元。原告认为根据《职业教育法》第28条、《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盖章确认的山西省受经济下行影响困难企业认定表。证实被告单位于2015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受经济下行影响困难企业。2、被告关于终止177名人员劳动合同的报告文件、证明材料,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就终止177名工人劳动合同一事于2015年12月11日以报告的形式向阳泉市总工会、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进行了汇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当日收到该报告。被告陈述,被告单位因发生经营困难,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合同到期采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减员方案。原告质证后辩称,山西省受经济下行影响困难企业认定表不属于地方规章,只是认定表;原、被告是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而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针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更衣箱押金收据、井下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运搬队矿灯牌、考勤本、工资卡、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工作证、乘车证、借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曹素明于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第1、2项外,其余诉请均未经过劳动仲裁,故不予合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素明在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单位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作出经济性裁员时,充分听取了工会及职工的意见,并取得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报告批复;且即便是企业裁员,也应优先留用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较长的员工,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原告应当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增加的8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相悖,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并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请;其余诉请因未依法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曹素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曹素明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7日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现已超过十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经济性裁员过程中,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在裁员时要考虑到连续工作时间较长的员工,不能以经营困难、缓解企业经营压力为由,将工作时间较长并已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裁员。虽上诉人裁减人员依法进行,但上诉人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