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治国与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国,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03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杨治国,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住靖远县乌兰镇北辰科靖路。被执行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地址:白银市平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广,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杨治国与被执行人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治国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受理后查明,(2014)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白兴管发[1998]44号文件《关于辞退杨治国同志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和明确执行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治国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治国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