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杰诉曹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曹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87号原告:周杰,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健康,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周杰与被告曹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健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底在广州相识,因原、被告均在广州开厂做生意,彼此关系很好。被告曾于2014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4600的欠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通过手机信息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9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曹健康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手机信息复印件1份1页、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246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及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1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手机转账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5年9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健康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杰借款本金2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曹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